(2015)涿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润海与许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海,许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润海。委托代理人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华。原告王润海与被告许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海、被告许新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海诉称,2003年原告在黑山寺村东湾15亩地里种植200棵核桃树。2013年被告在该地里种植玉米,秋后未清除玉米秸杆,导致失火,造成原告的177棵核桃树被烧死、烧坏,直接经济损失33945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此损失。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黑山寺村委会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各一份,证人王志生、弋正海、张智、王桂春、李有峰、郑生证言各一份。被告许新华辩称,2013年秋收后,被告在黑山寺村委会给了原告父亲500元承包费。原告父亲说,承包费给的太少,第二年不租给被告了。被告当场说,明年不租的话,今年的玉米杆被告不负责清理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没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2014)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涿鹿县公安局黑山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向被告继父郑兴林调查所做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在黑山寺村东湾15亩地里种植200棵核桃树。2013年被告和其继父租用该地种植玉米,秋后未清除玉米杆。同年冬玉米杆失火,将原告的177棵核桃树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45元。此案经涿鹿县公安局侦察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后因诉状将被告姓名写错而撤诉。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核桃树地种植玉米,负有清除玉米秸杆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导致玉米杆失火,是造成原告核桃树被烧毁的主要原因,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督促被告清理玉米杆,未尽到对核桃树的监管义务,是造成核桃树被烧毁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华赔偿原告王润海核桃树折价款33945元的70%,计款2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润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