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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加中顺,陕西省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原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2时许,刘银峰驾驶陕E5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陕E68**挂号梁山东岳牌重型低手板半挂车行驶至G30线3251公里+100米时挂车着火并将挂车烧毁,驾驶人刘银峰向当地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也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挂车进行了全部损失扣除7000元残值的确定,但赔偿时,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不合理折旧扣除原告车辆损失15260元。现依法请求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少赔部分12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车辆着火属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按车辆的实际费用折损后全部赔付给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时许,案外人刘银峰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陕E5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E68**号挂梁山东岳牌重型低手板半挂车行驶至G30线3251公里+100米时因半挂车着火,发生车内货物烧毁的火灾事故。案外人刘银峰即向当地交警大队报案,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亦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作出查勘记录,其中第三项为被告委托出险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推定全损处理,在赔偿时,被告将商业保险单约定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的保险金额38793元扣除车辆使用年限的折旧费(残值)进行计算,按照23533元计算赔偿。此项赔付原告损失1526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少陪车辆火灾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少陪部分12208元。审理中查明原告所有的陕E68**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为38793.06元。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陈述;②保险单一份;③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④现场查勘笔录一份;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⑥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E68**挂号梁山东岳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赔偿限额38733元进行理赔。在理赔时,被告减扣车辆使用年限的折旧金额15260元,无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减扣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挂车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可按折旧数额15260元的80%进行计算为12208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渭南畅顺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1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