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忠乾等人诉殷登前、麻国超及第三人陈青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麻国超,殷登前,陈青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号原告:胡忠乾。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原告:胡国定。原告:杨兴会。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忠乾。被告:麻国超。被告:殷登前。委托代理人:袁永庆。第三人:陈青银。委托代理人:石应均。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麻国超、殷登前,第三人陈青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原告胡国定、杨兴会,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忠乾,被告麻国超、被告殷登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庆,第三人陈青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诉称:被告麻国超与殷登前合伙建房,麻国超出土地并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殷登前负责出资修建。殷登前将房屋的支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青银,陈青银叫胡忠乾与其一起做支模工程,工钱平分。房屋主体完工后,殷登前又叫陈青银支外架,陈青银叫胡忠乾、任发翠一起支立外架。2014年4月23日,胡忠乾在从事支立外架工作时,从外架上掉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大关博南医院治疗64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经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忠乾受伤属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要求被告麻国超、殷登前连带赔偿胡忠乾伤残补助金24564元、鉴定费1920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6400元、车费5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生活费11385.60元,以上费用共计74257.60元。被告麻国超辩称:我与殷登前口头协议,我出土地,由殷登前出资修建房屋,竣工后,殷登前给我三套房即可。至于殷登前如何修建、找谁修建与我无关,故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登前辩称:麻国超出土地,办理好相关的准建手续,我来修建房屋,建好后给她几套房。原告所述我将房屋的支模及搭外架工程包给陈青银做属实,搭外架工程是后来给陈青银说的。但我与陈青银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陈青银找谁做工与我没有关系,胡忠乾是陈青��叫去做工的,做工过程中受了伤应当由陈青银承担责任,而不是我承担责任。第三人陈青银述称:最初殷登前只将其修建房屋的支模工程给我做,以平方面积计算工钱,方式是单支模,只做工。我一人做不过来,便叫胡忠乾一起做,工钱平分。我媳妇任发富时不时跟着我们做。支模到房屋第四层时,殷登前给我说搭外架的事情,工钱约定按照市场价“不照高不照低”,与支模工程一样,单做工。我给胡忠乾说了此事,两人于2014年4月23日动工搭外架,干了半天的活,原告便受伤了,我电话告知殷登前,其让我将胡忠乾送往大关博南医院医治。胡忠乾去做工,是我介绍的,因我们两家挨着住,知道其没找到活干,所以我找到活便叫他一起干,但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做工工钱是均分的,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忠乾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欲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大关博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影像报告单、检验单、麻醉记录单等复印件23页、出院证明书原件2页、诊断证明书1页及医疗费发票2张,欲证明胡忠乾受伤住院治疗64天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胡忠乾受伤属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陈青银证明一份,欲证明胡忠乾与殷登前存在雇佣关系;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胡忠乾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到新农合报销的事实。被告麻国超、殷登前及第三人陈青银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麻国超及第三人陈青银对原告胡忠乾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殷登前对原告胡忠乾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即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胡忠乾受伤部位,按照相关规定评定过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第4组证据,认为陈青银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胡忠乾提交的第1组证据,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且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胡忠乾受伤住院的病历资料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殷登前不予认可,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胡忠乾受伤等级达不到玖级,庭审中申请对胡忠乾受伤部位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支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陈青银证明中的内容与庭审中陈青银的述称一致,且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麻国超用自己的土地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了准建房屋手续,由被告殷登前出资修建房屋。双方口头协议,房屋竣工后,殷登前给麻国超三套房屋作为交换其出让土地的价值。房屋修建中,殷登前找到第三人陈青银,将其房屋支模工程包给陈青银,陈青银叫胡忠乾与其一起从事房屋的支模工程。支模过程中,殷登前与陈青银就支外架的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大关市场价,以平方面积计算工钱。陈青银便叫上���忠乾,一起从事搭外架的工程。2014年4月23日,两人在搭外架过程中,胡忠乾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博南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出院。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忠乾受伤属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支模和支外架的工程,殷登前与陈青银约定以平方面积计算工钱。陈青银与胡忠乾则以做工的工天平均计算工钱,多劳多得。胡忠乾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1084元,已到新农合报销22549.83元。陈青银垫付胡忠乾医疗费8000元。胡忠乾父母胡国定、杨兴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殷登前与第三人陈青银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第三人陈青银在该项活动中是否获利,是否承担责任;3、若承担责任,被告麻国超与被告殷登前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胡忠乾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殷登前将修建房屋的支模、支外架工程包给第三人陈青银,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仅做工,取得报酬不是完成了劳动成果,而是在于提供了劳务,故被告殷登前认为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3的问题,陈青银虽介绍胡忠乾与其一起从事支模、支外架的工作,但两人的报酬均以做工的天数平均计算工钱,多劳多得,即陈青银作为中间人,其作用仅为提供信息,起到的只是联络的作用,并未从本活动中获利。也就是两人系共同提供劳务于殷登前,故殷登前对原告胡忠乾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麻国超虽不是房屋修建人,但其提供土地给殷登前建房,且双方约定待房屋竣工后,殷登前给麻国超三套房屋作为其出让土地��价值,双方系等价有偿行为,麻国超系受益人,故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焦点4,原告胡忠乾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的责任。据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胡忠乾的相关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胡忠乾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20年×20%=245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胡国定生活费4744元×5年×20%÷3人=1581元。杨兴会生活费4744元×5年×20%÷3人=1581元。胡某甲生活费4744元×1年×20%÷2人=474元。胡某乙生活费4744元×2年×20%÷2人=948元。以上四人生活费共计4584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4元之规定,故四人生活费共计45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胡忠乾的残疾赔偿金为24564元+4584元=29148元。2、医疗费300元。胡忠乾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084元,已到新农合报销22549.83元,实际支付了医疗费8534.17元,原告要求医疗费3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通知中,关于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胡忠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6000元;4、误工费127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忠乾于2014年4月23日受伤住院,司法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10日对其受伤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166天。胡忠乾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67元进行计算:166天×77元=12782元;5、护理费46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67元进行计算:60天×77元=4620元;6、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收据共三项费用,分别是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及三期(休息、营养、护理)评定600元。原告在诉讼中仅对前两项提出诉求,即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产生的费用13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0150元。关于交通费,五原告并未提供胡忠乾受伤后产生的车旅费票据,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登前赔偿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150元的50%,即30075元。二、被告麻国超赔偿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150元的30%,即18045元。三、第三人陈青银不承担责任。其垫付原告胡忠乾医疗费8000元,原告胡忠乾予以返还。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原告胡忠乾、胡国定、杨兴会、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168元;被告麻国超负担198元、被告殷登前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栖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月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