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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新华、舒红英与吕国友、张红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华,舒红英,吕国友,张红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方新华,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舒红英,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友,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张红霞,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方新华、舒红英诉被告吕国友、张红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20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华、舒红英及其共同代理人李飞、被告吕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方新华驾驶皖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送七位学生上学,途径被告吕国友家门口一座石桥时,被告吕国友手持一把锄头砸方新华驾驶的车辆,随后被告张红霞亦手持锄头砸车。车上七位学生受到惊吓。方新华拨打110报警,旌德县公安局版书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同年11月4日,吕国友和张红霞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原告被砸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850元。后双方就原告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皖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4850元,维修期间租车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19日,两原告申请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皖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旧费。2014年12月23日,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皖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旧费的诉请。被告吕国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将原告车辆砸坏属实。被告吕国友亦因砸车被治安拘留12日。被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用其外甥江良伟车辆接送学生。该车修理费4850元属实,但过高,修理期间过长。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张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吕国友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皖P×××××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皖P×××××号车辆系两原告所有。3、校车牌1份,证明皖P×××××号车辆系接送清潭至南关学生的校车。4、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砸毁原告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吕国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旌德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旌价证鉴(2014)26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两原告所有的皖P×××××号车辆维修费为4850元。被告对车辆在鸿伟汽修进行修理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被告吕国友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汽车租赁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租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向江良伟租车接送学生花费15000元。被告吕国友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用其外甥江良伟的车子接送学生,版书派出所在第六天通知原告去修理厂把车开走,原告不需要租车50天。被告吕国友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两原告与江良伟系亲属关系,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江良伟,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鸿伟汽修厂业主舒明春调取的证人证言:舒明春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车辆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旌德鸿伟汽修厂维修,同年11月7日左右车辆维修完成,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皖P×××××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后由原告舒红英支付修理费并将车提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方新华驾驶皖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送七位学生上学,途径被告吕国友家门口一座石桥时,被告吕国友手持一把锄头砸方新华驾驶的车辆,随后被告张红霞亦手持锄头砸车。原告方新华拨打110报警,旌德县公安局版书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同年11月4日,旌德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吕国友和张红霞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砸车辆送至旌德鸿伟汽修厂维修。经旌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850元。另查明,同年10月17日,原告车辆进入旌德鸿伟汽修厂维修,同年11月7日左右车辆维修完成,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皖P×××××号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后由原告舒红英支付修理费并将车提出。另查明,皖P×××××号车辆维修期间,两原告向原告舒红英的外甥租用皖P×××××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原告的车辆皖P×××××号共接送8个学生,月毛收入为5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故意将原告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损坏,存在过错,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及修理期间合理的租车费用。原告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4850元,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修理费是否合理。首先,原告接送学生每月毛收入为526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50日修理期,原告在该期间内的收入为8766.67元,远低于原告支付的租车费。其次,原告租用外甥车辆为普通面包车,租车费标准为300元/日,远高于市场价格。再次,租车费15000元的交付情况,原告与江良伟的陈述并不一致。第四,原告为证明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及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均来源于其外甥江良伟,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汽车修理期为50日和其向江良伟支付15000元租车费。但两原告租用江良伟车辆接送学生属实,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时间、租车市场价格及原告与江良伟的亲属关系,本院酌定租车费为5000元。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友、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新华、舒红英车辆维修费4850元及租车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新华、舒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原告方新华、舒红英负担100元,被告吕国友、张红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代理审判员  饶骏华人民陪审员  侯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