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明付与黄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付,黄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明付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x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周明付诉被告黄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付的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付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35分许,黄亚生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由下岭贝牌坊往上屯村盈安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长辉电器厂门口路段时,行驶过程中遇行人周明付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及,其车头与行人周明付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明付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黄亚生、周明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胸腔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亚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亚生赔偿原告损失430167.1元(其中医疗费89488.1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护理费12550元、误工费25218.5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予以确认。我司在2013年12月4日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依据(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6.3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强险限额剩余额度为75993.64元,我司将在此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黄亚生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8时35分许,黄亚生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由下岭贝牌坊往上屯村盈安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长辉电器厂门口路段时,行驶过程中遇行人周明付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及,其车头与行人周明付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明付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黄亚生、周明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黄亚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住院36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肾切除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医嘱:休息3月,加强饮食营养,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估计二次住院费用壹万八千元。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10776.79元及门诊医疗费6847元,共217623.79元,其中被告黄亚生垫付63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14.17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工资收入情况、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证等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50岁,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居住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5号、(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6号,依据上述两案查明内容,确认时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共住院204天,损失包括:医疗费128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0496.36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判令被告黄亚生赔偿原告71265.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34006.3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收入情况、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证、居住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亚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其在他案中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06.36元,其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5993.6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黄亚生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217623.79元,扣除时至2014年6月21日所产生且已处理的医疗费128135.6元,余额89488.19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已在他案处理,本案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5天,扣除他案已处理的204天,剩余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61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医嘱佐证,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合理且必然发生,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65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53天,共误工418天,扣除他案已处理的204天误工费,剩余214天应计入误工日期。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14.17元,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证,依据充分,误工费计算为:3014.7元/月÷30天/月×214天=21504.86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365天,扣除他案已处理的204天护理费,剩余161天酌定由1人陪护,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61天×1人=8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50岁,属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收入情况、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证、居住证,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3%(伤残系数)=21515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佐证扶养情况,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26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已在他案处理,本案不再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计123588.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因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款应有黄亚生按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74152.91元。第5至11项费用共计265606.28元,属于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他案已处理的限额34006.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75993.64元,余额189612.64元应由黄亚生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3767.58元。综上,被告黄亚生实际应赔偿原告:74152.91元+113767.58元=187920.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5993.6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付75993.64元。二、限被告黄亚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付187920.49元。三、驳回原告周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876.25元,由原告周明付负担1498.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5元,被告黄亚生负担1693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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