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鲍旭东、顾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鲍旭东,顾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胡陈村**号。代表人:李巧盈,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信能,系该社职工。原审被告:鲍旭东,农民。原审被告:顾建永,农民。原审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以下简称胡陈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鲍旭东、王惠素、顾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宁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王惠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信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鲍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陈信用在原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鲍旭东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旭东、顾建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鲍旭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进行约定。被告王惠素与被告鲍旭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惠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明其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鲍旭东、王惠素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顾建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一、被告鲍旭东、王惠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0141.2元,此后的利息按月率为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鲍旭东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顾建永为被告鲍旭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鲍旭东尚欠利息10141.2元的事实;⑤结婚证及保证函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惠素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审被告鲍旭东、王惠素、顾建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旭东、顾建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旭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鲍旭东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鲍旭东违约,被告鲍旭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惠素与被告鲍旭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惠素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与鲍旭东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顾建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鲍旭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顾建永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旭东、王惠素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鲍旭东、王惠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10141.2元,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顾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顾建永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鲍旭东追偿。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鲍旭东向原审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审被告鲍旭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15日,并约定原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日期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鲍旭东未归还借款,原审被告顾建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3月20日,原审被告鲍旭东尚欠原告利息10141.2元。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鲍旭东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0141.2元,此后的利息按月率为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顾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审中的证据,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因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再审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鲍旭东发放了贷款,但原审被告鲍旭东未按约还本付息,系原审被告鲍旭东违约,原审被告鲍旭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顾建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审被告鲍旭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被告顾建永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鲍旭东追偿。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撤销我院(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鲍旭东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10141.2元,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顾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原审被告顾建永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鲍旭东追偿。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原审受理费810元,由原审被告鲍旭东、顾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巧浓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