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党某、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毛某到顺庆区人民南路新世纪商场外,由被告人毛某陪同、打掩护,被告人党某用镊子从被害人蒲某外衣包内扒窃取得亿城版P300手机一部。便装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党某、毛某,扣押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蒲某,并从被告人党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569元。被告人党某、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说明书、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被告人党某、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本案中扣押的镊子,是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党某、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