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雅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雅芬,胡兴兵,刘红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780号申请执行人李雅芬。被执行人胡兴兵。被执行人刘红妹。李雅芬与胡兴兵、刘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胡兴兵、刘红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如任一期逾期不付,则李雅芬可就未付余额全额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胡兴兵、刘红梅另赔偿100000元。并直接支付李雅芬预交的诉讼费用3187元,合计303187元。因胡兴兵、刘红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3187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000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本院扣划到存款11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