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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厨师。委托代理人章根岑,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务工。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父亲),务农。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根岑,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廿八,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七天后原告到吉林省长春市务工,被告黄某甲则先是呆在家中,后去南昌务工。同年6月,原告从长春到南昌找被告黄某甲,希望被告黄某甲与原告一同回铅山,但被告黄某甲以工作脱不开身为由拒绝回来,虽然不久后被告黄某甲回铅山了,但两人只见了一面,又各自分开。2014年新年及春节期间,被告黄某甲也未与原告在一起。正月初九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共同外出务工,被告黄某甲以未付清聘礼为由不同意,故双方又分别外出务工,之后再未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支付聘金68,000元及见面礼等开支约32,900元给两被告,买了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给被告黄某甲。现请求:一、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聘金68,000元、见面礼等计32,900元给原告;二、要求被告黄某甲返还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给原告(金首饰包括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湖坊揭记金店出具的购买金首饰收据原件1张,总金额为22,520元,用以证明金首饰的价格。被告黄某甲辩称,两人的相识和订婚情况如原告所述,但被告黄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半个月之后原告才外出务工,当时被告黄某甲要求与原告共同务工,原告拒绝。两个月后被告黄某甲在经过原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才去南昌工作。2013年6月,原告到南昌找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因工作原因未与原告同时回铅山,但几天后也回家了,原告在被告黄某甲家里呆了几天,然后两人共同到南昌,在南昌同住一晚原告再次到外务工。之后与被告黄某甲通电话便是争吵,原预计于2014年年底结婚的,也未如期办理。订婚时双方谈好聘金128,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只付了68,000元,金首饰情况如原告所述,但价格约21,000元。被告黄某甲的母亲还拿了2,000元给原告买衣服。原告不愿与被告黄某甲和好是因为原告一直和前女友保持关系。现被告黄某甲希望同原告办理结婚证,如原告不愿意,被告黄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理由是:一、原告未依约支付聘金,属悔婚行为,故聘金不应退回,再说已支付的68,000元聘金有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二、金首饰和见面礼等是原告自愿赠予给被告黄某甲的,依法不应返还,况且原告所列的部分支出并不属实。被告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支付的聘金和金首饰全部由被告黄某甲收取,被告黄某乙并未经手,故与被告黄某乙无关,希望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和好,办理结婚手续。如不能和好,不同意被告黄某甲退还彩礼。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二、对金首饰收据,由于湖坊揭记金店的老板与原告熟悉,收据上的价格不对,实际上约为21,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是:买金首饰时被告黄某乙不在场,不清楚情况,无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父亲。××××年××月廿八,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同居不久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几乎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订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某甲的彩礼有:聘金68,000元、见面礼20,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及按农村风俗给付的礼金若干,上述彩礼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收受,被告黄某乙未经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给原告?如要返还,返还数额为多少?二、被告黄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应否成为彩礼返还的主体?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甲应返还彩礼的75%给原告。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后几天内便订婚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陈述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后便外出务工,而被告辩称共同生活了半个月,之后皆因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工作,基本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两被告均希望和好,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此请求,本院遵循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另《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范畴: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第17条规定了彩礼返还额度结合哪些因素考虑: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共同生活时间不论依哪方所述,时间都很短,被告黄某甲应返还彩礼的绝大部分。返还彩礼的范围包括聘金和金首饰,不包括见面礼和其他礼金。理由是:被告黄某甲陈述20,000元见面礼是原告给其购买衣物等生活品的费用,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礼金,有赠与性质,也有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被告黄某甲亦未实际取得,故可不予返还。关于金首饰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22,520元,并提供了购买收据,被告黄某甲主张约21,000元。经本院审查购买金首饰的收据,本院认为作为收款收据,首先具有随意性,其次收据上的客户签名为“彭美英”,彭美英非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疑问,不予采信。另根据证据规则的”自认原则”,可认定被告黄某甲的主张成立,即认定金首饰的价格为2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黄某甲希望与原告和好而原告不同意的现状,被告黄某甲应返还彩礼的75%给原告。彩礼总金额为:聘金68,000元+金首饰折价款21,000元=89,000元。应返还的彩礼金额为:彩礼总金额89,000元×75%=66,750元;应返还的聘金为:应返还的彩礼金额66,750元-金首饰折价款21,000元=45,750元。二、被告黄某乙不是彩礼返还的主体。庭审中原告认可聘金和金首饰直接给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并未经手。故被告黄某乙不存在彩礼返还的责任。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是“以农村风俗为由”,对此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返还68,000元聘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黄某甲应返还聘金45,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返还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徐某聘金45,750元人民币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聘金和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为1,38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41元,被告黄某甲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7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书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