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4月29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黑AWZ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武花园转盘道下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黑AWZ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武花园转盘道下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9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WZ4**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武花园转盘道下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检查,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南岗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证据二、现场录像截图及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照片。证据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四、酒精测试仪校准证书及检测结果单: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148mg/100ml.证据五、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结果,送检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21.94mg/100ml。证据六、户籍、政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七、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与自兴街交口的吹牛皮烧烤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WZ4**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到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武花园转盘道下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发现涉嫌酒驾就把他带到公安机关。当晚他喝了一大扎自酿啤酒,驾驶车辆送哥哥陈某某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