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郝玉海与谢焕友、吕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海,谢焕友,吕玉萍,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郝玉海,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谢焕友,男,汉族,某某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吕玉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板桥路7号内。法定代表人洪士法,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玉海诉被告谢焕友、吕玉萍、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海、被告吕玉萍及谢焕友、吕玉萍、鸿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海诉称:被告谢焕友、吕玉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谢焕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1.5%,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本息据实结算。2012年9月5日,被告偿还75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又偿还10000元,尚欠32500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25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焕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谢焕友系鸿丰公司职工,原告经谢焕友联系于2012年1月14日将款直接打到鸿丰公司财务出纳王存宽账户中,入公司明细账。2012年9月5日鸿丰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5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谢焕友儿子婚宴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谢焕友无奈给原告换了借条,当晚从婚宴礼金中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将公司出具的借条给了被告谢焕友。该借款实为鸿丰公司借款,原告也是将该款打到公司账户中,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玉萍辩称,原告诉其还款错误。吕玉萍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鸿丰公司。即使原告将款借给谢焕友,该借款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中。应驳回原告对吕玉萍的诉讼请求。被告鸿丰公司辩称,谢焕友系鸿丰公司的经营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资金运作,其所借款项已打入公司会计王存宽账户中,公司财务中显示原告主张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本息,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谢焕友出具的欠条一张。2、录音资料一宗,证明谢焕友中间将其出具的欠条收回换成鸿丰公司出具的借条,并在借款时保证借款安全的承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在录音过程中谢焕友均是在不利的场合下说出了违背事实的部分言语,该证据也能证实谢焕友向原告的借款是为公司所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鸿丰公司明细账一份,拟证实该鸿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50000元,月息2.1%,借期3个月,经办人谢焕友。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出庭证言,拟证实有人曾到谢焕友儿子喜宴上要账的事实。3、2012年4月15日盖有鸿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张。拟证实是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已撕毁后重新粘连的2012年10月26日的欠条,拟证实谢焕友在其子喜宴上收回盖鸿丰公司财务章的借条,给原告换成的42500元的欠条,当晚谢焕友给付原告10000元又换成了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条。原告对证据1异议为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称没逼迫谢焕友。对证据3异议为谢焕友向其借款日期、利息与公司明细账不符。是谢焕友借其款又存入鸿丰公司挣钱。对证据4异议为记不清了。被告鸿丰公司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存款利息差系资金部经办人的差旅费,办公费等杂项费用支出,随存款人的利息一起支付。原告异议为系鸿丰公司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谢焕友、吕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焕友系鸿丰公司聘用经营部经理,负责为鸿丰公司资金运作。2012年1月份,原告郝玉海通过被告谢焕友投资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1月14日,由被告谢焕友将原告现金50000元汇至鸿丰公司指定账户。鸿丰公司账目显示:借郝玉海5万现金,3个月,月利率2.1%,经办人谢焕友。鸿丰公司按筹借资金额的0.6%给经办人的费用,随存款人的利息一起支付。2012年4月15日,鸿丰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玉海现金伍万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该条由被告谢焕友交给原告。后,原告郝玉海与周德路找被告谢焕友要款未果。2012年9月5日,被告吕玉萍通知原告到鸿丰公司,由财务人员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后,在该条的上部注明“2012年9月5日还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经办人:洪士成”。2012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到被告谢焕友儿子的婚宴上找到被告谢焕友,谢焕友将2012年9月5日盖有鸿丰公司印章的借条收回后,给原告更换成42500元的欠条。当晚,被告谢焕友在家中拿出20000元现金,到原告处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给另一出借人周德路现金10000元。被告谢焕友对剩余的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4月15日欠郝玉海伍万元,2012年9月5日还柒仟伍佰元,又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壹万元,尚欠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谢焕友”。被告称该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焕友将原告的50000出借给被告鸿丰公司,其本人为此取得一定利益,该事实有被告鸿丰公司予以认可且有公司财务账目、公司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出借款项初期是基于对谢焕友个人的信任,但谢焕友给其换成加盖鸿丰公司公章的借条后,原告即应知道该款系被告鸿丰公司所借。此后,被告谢焕友给原告更换了借条,以本人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以个人财产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债务加入。又因被告谢焕友在原告出借的款项中获取一定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谢焕友与鸿丰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通过被告谢焕友投资时,明知该笔借款谢焕友不是用于谢焕友与吕玉萍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吕玉萍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谢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玉海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玉海要求被告吕玉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谢焕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