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连州来到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惠佳超市附近的街上闲逛。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扶着一名老人沿着朝阳路往县公安局方向走去,李某某看到潘某甲外套右侧口袋内有一台手机,便尾随潘某甲,将潘某甲外套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偷走,得手后便在一旁的辉凤商店门前一个卖被子的摊位旁试图将偷来的手机解锁。几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从摊位上的被子中搜出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