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甲、张乙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甲,张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杨甲,男。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女。被告:张乙,男。原告杨甲诉被告张甲、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3年初杨甲与张甲经媒人卢书雨介绍相识,过红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及礼服,2014年2月举行婚礼未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二被告索要2000元礼服款,2000元上车礼。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码感情,致使同居后20天被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经原告多次邀请,张甲不同意回原告处生活,并明确表示分手,但对彩礼拒不返还,经人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甲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卢书于证言:2013年初杨甲与张甲是我介绍相识后过红,过红时女家要男方家给30000元彩礼钱,我是媒人,钱是我亲手交给女孩父亲张乙的,给钱是在偏屋午饭前给的,给钱时女方父母都在场,俩孩子处的较好,在2013年腊月28日结婚,正月十五张甲就走了,男方家人说张甲出去打工了,过红之后的事情我就不问了,男方没找过我去说和这事。证人杨礼鲍证言:2013年春天杨甲与张甲过红的,过红时我参加的,我看到原告父亲把30000元交给媒人的,媒人给谁我不知道了。被告张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人卢书于,证明杨甲与张甲是其介绍相识,2013年初过红,当天午饭前在被告家偏屋证人亲手交给张乙30000元彩礼钱,2013年腊月28日杨甲与张甲举行婚礼,本院认为,因证人卢书于系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的媒人,彩礼钱是其亲手交给被告张乙,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人杨礼鲍证言,证明过红当天系媒人带30000元去女方家,与证人卢书于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杨甲与张甲经媒人卢书于介绍相识,过红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2013年腊月28日双方举行婚礼未依法登记结婚。现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过红,并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习俗向被告交付彩礼款30000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杨甲与张甲相处时间、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杨甲彩礼款30000元,可酌情返还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返还彩礼款,因张乙并非本案彩礼款返还的适格主体,对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彩礼款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甲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200元,被告张甲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经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