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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赵毅、成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赵毅,成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吉辉、张启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毅,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东风村**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4********。被告:成剑华,女,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东风村**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2902196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毅、成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赵毅等因购房所需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合同的必要条款,该合同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公证,并于2011年8月12日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24941.7元及利息785.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如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来清偿债务及费用,实现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43元。被告赵毅、成剑华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证明、承诺书、申请书、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并依据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支用单、支付凭证、对账单、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国营第二九八厂生活区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104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主要内容。2011年8月11日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8月12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两被告所借款项50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两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1.70元、利息785.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41.70元,并承担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785.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0日起,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国营第二九八厂生活区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104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3元是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赵毅、成剑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毅、成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41.7元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785.3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3元由被告赵毅、成剑华承担;四、被告赵毅、成剑华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国营第二九八厂生活区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1040**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被告赵毅、成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