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工,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其现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泉州市鲤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