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与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炳。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委托代理人:葛小传。被告: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邱伟军。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的存款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其进行加工纸箱、箱片业务。据双方所签订之《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于收货后次月的28日前付清加工款项,然被告却多有拖欠。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19.88元,之后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1019.8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7月30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计2961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运交单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的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依据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1019.88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违约数额的0.5%/日计算,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当月付清欠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至按月利率3%,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41019.8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126.5元由被告仙居县下王纸箱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