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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从一与张子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从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20号申请人张从一,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人张从一要求宣告张子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子仲,男,192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张子仲与张从一系父女关系,张子仲与张从力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至今,张子仲在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护理中心居住,经诊断患冠心病、骨质疏松症、老年痴呆症等,生活无法自理。申请人张从一认为张子仲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宣告张子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从一作为张子仲的监护人。张从一、张从力对由张从一担任张子仲的监护人均无异议。经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子仲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被鉴定人张子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鉴定结论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子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从一为张子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