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鸿翔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鸿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705号罪犯胡鸿翔,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大专文化,原住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号,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盐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鸿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以(2010)昭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戴庶国、袁鑫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志敏、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胡鸿翔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胡鸿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鸿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鸿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鸿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