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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8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殷小勇与卢浩、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勇,卢浩,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884-1号原告殷小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卢浩,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小勇与被告卢浩、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殷小勇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27500元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部分商品房的户籍产权。案外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殷小勇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27500元或冻结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价值4627500元的部分商品房的户籍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