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瑞全与陈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全,陈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谢瑞全,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伏爱,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瑞全诉被告陈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全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伏爱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陈伏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现被告尚欠本金15000元未还,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为180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伏爱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日之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的标准计息。被告陈伏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谢瑞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陈伏爱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伏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伏爱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结欠原告谢瑞全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借据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借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伏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瑞全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昊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