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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通龙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南通龙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8号4幢。法定代表人徐世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鹏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龙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朱群、李明共同参审。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鹏宇、被告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海安县经济开发区上湖新城投资建设安置房100万平方米的工程,被告支付原告代建管理费2%,每季度付款一次。2013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委托管理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费7607738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灵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607738元。原告龙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建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为2%,每季度结算付款一次的事实。2、2012-2013年灵源公司和龙源公司工程委托管理结算确认书及两张结算附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署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7607738元的事实。被告灵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作协议书及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这两张结算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附表中的数额有误,灵源公司最终给付龙源公司的款项应当以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置房公司)结算给灵源公司的款项为依据来计算。被告灵源公司辩称:1、龙源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关于确认的欠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因为灵源公司和安置房公司还没结算。原告所述的数额是和灵源公司估算所得出的数额。从龙源公司提供的结算附表可以看出,完成工作量比例该栏还没得到安置房公司的确认,安置房公司还未与灵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灵源公司没有参与结算附表中第一、第二项的两个工程(上湖大道一标段和二标段)和第十七(2)项的科技大厦桩基工程的施工,安置房公司也不向灵源公司支付该工程的代建款。因此,灵源公司对这三个工程所涉的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2、灵源公司未从安置房公司处拿到代建工程款,所以现在没有钱支付给龙源公司。被告灵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苏海安新城花园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灵源公司委托龙源公司管理的工程系安置房公司委托灵源公司代建中的工程,案涉的管理费应当从安置房公司向灵源公司支付的代建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原告龙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灵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灵源公司签订《海安灵源建设投资委托代建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灵源公司委托龙源公司对海安经济开发区上湖新城投资建设和安置房100万平方米代建工程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内容包括参与代理咨询公司招投标、施工企业资格审查等;灵源公司支付龙源公司代建管理费2%;灵源公司按上湖新城和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工作量总造价2%的管理结算总和保证支付给龙源公司;给付时间按照每季度结算付款一次,付款资金由灵源公司自筹工程款中支付。此后,龙源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2013年4月10日,灵源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2012-2013年度海安灵源-南通龙源工程委托管理结算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3月,灵源公司年度实际完成工程总量造价为38038.68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工程委托管理方龙源公司7607738元;工作量清单详见结算附表;该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后即生效,为双方工程管理费用结算依据。因灵源公司迟迟未给付案涉管理费,引发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灵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7607738元。人民陪审员 李明、朱群的参审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灵源公司对给付款项也已确认,被告灵源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灵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系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龙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委托管理义务,灵源公司应按约给付管理费。被告灵源公司辩称,因安置房公司未与其结算代建工程款,故其无法向原告灵源公司支付管理费,且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被告灵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灵源公司应当立即向龙源公司支付欠款7607738元,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的约定,案涉管理费的结付时间为每季度结算付款一次。龙源公司与灵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从2012年即开始履行委托管理义务,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对2012年至2013年3月的工程管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灵源公司按约应当给付龙源公司管理费7607738元。现距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已逾两年,且双方早已实际终止案涉合作关系,故龙源公司有权要求灵源公司立即支付管理费7607738元。其二,案涉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资金由龙源公司从自筹工程款中支付,而非必须从安置房公司向灵源公司支付的代建工程款中支付,故安置房公司是否向灵源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不影响龙源公司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向灵源公司主张管理费的权利。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置房公司是否按约向灵源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系灵源公司与安置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龙源公司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向灵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直接关联。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灵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龙源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基本完成应尽义务,只是与结算附表中有一点误差。故灵源公司依法亦应当向龙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综上,本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龙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灵源公司立即给付管理费7607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龙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760773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4元,减半收取325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27元,由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刘昌海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王莹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