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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7月3日14时许,到北票市章吉营乡松树营村大营子组村民丁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进入丁某某家超市及东屋,盗走香烟十条、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崔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崔某乙、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雅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