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羊治和与汝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治和,汝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羊治和,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生,住汝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汝南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海波,汝南县公安局留盆镇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羊治和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治和,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羊治和。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左右。孙庄村香晚庄村民羊治和在汝南县留盆镇镇政府院内,无故对镇政府张雁亭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汝南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庭审中,汝南县公安局对羊治和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通过庭审,从汝南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证实,羊治和于2013年9月6日在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汝公(留)缓拘决字(2013)第2007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处罚人栏)签字,并同时书写了保证书。因此,羊治和在2013年9月6日就已经知道汝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羊治和应该在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羊治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羊治和诉请(1)依法确认汝南县公安局关押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羊治和诉请(2)判令汝南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3)判决汝南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拘留一天一夜)经济损失500元(后变更为1680元)、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羊治和请求依法确认汝南县公安局非法关押行为违法的诉请,没有确认。故、羊治和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羊治和的起诉。上诉人羊治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代表是到镇政府要求政府赔偿群众损失,却多次被殴打,公安机关不但不管,还把上诉人予以拘留。2、拘留证上的上诉人签名是被逼的。后来上诉人住院治病直到2014年10月身体才康复。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事实为因上诉人对原留盆镇党委书记进行辱骂,公安局对其进行了8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上诉人羊治和也没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且拘留没有执行,没有给其造成伤害。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治和于2013年9月6日收到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诉羊治和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羊治和认为政府存在其他问题,可依法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羊治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