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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冯光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冯光彪,张秀芳,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职员。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陶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万斌。被告冯光彪。被告张秀芳。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沿河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被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法定代表人邵万义。被告陈赛勇。被告陈丽平。被告吴银秋。被告戴万斌。被告邵万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冯光彪、张秀芳、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为33010120140002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190万元、正常利息11083.33元(以本金19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止,扣减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的13743.33元)、复利2950.35元(以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其中2014年6月26日归还复利16.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2950.35元)及逾期利息1197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6%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119700元);2、若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冯光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环捷路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冯光彪、张秀芳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30026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80万元为限;3、判令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关于本案借款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25万元;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吴银秋、戴万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最高额为6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冯光彪、张秀芳、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公告)、陈赛勇(公告)、陈丽平(公告)、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购料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2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的担保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4、本合同项下借款除由编号为33100520140000206号和编号为33100520130009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外,由编号为33100620130026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5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冯光彪、张秀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26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光彪以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环捷路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尔后,双方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0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9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发放190万元的贷款,但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仅结清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芳作为被告冯光彪的配偶,在被告冯光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101201400027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万元、期内利息11083.33元、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10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冯光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环捷路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万元为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30026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邵万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银秋、戴万斌对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50万元为限,被告吴银秋、戴万斌、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邵万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09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冯光彪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邵万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430元,由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冯光彪、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鹏铝业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吴银秋、戴万斌、邵万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