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梅德英与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英,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梅德英。被告江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阳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德英诉被告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梅德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梅德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梅德英负担。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