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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与丁海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丁海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负责人:张鸿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桥,该支行职员。被告:丁海中,男,1964年3月生,汉族,(现在安徽九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贵池支行”)与被告丁海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贵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桥、被告丁海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池州贵池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85,信用额度50000元。根据原告办卡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使用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所有债务。被告持卡后,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透支本金金额49966.86元,利息22348.31元,滞纳金11249.83元,合计金额为8356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无异议,因其在服刑改造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85,信用额度为50000元。根据原告办卡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使用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所有债务。被告持卡后,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透支本金金额49966.86元,利息22348.31元,滞纳金11249.83元,合计金额为8356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工行贵池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和帐户详细信息、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贵池支行与丁海中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贵池支行依约给丁海中办理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丁海中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贵池支行诉求丁海中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透支款本金49966.86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22348.31元、滞纳金11249.83元(2014年12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每期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被告丁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