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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张晓东合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晓东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东,男,37岁。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玉红,郑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诉被告张晓东合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和2011年8月先后签订两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该店铺经营“DUNLOP”品牌所需要的货品作为联营的前提条件;被告承担本卖场、店(含仓库)的租金,本卖场、店的经营所需各种费用及设施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双方因争议协商不成可申请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两份合同分别提供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和精品街的两处店铺经营原告代理的品牌产品,原告依约定免费提供货品。被告销售后按月以约定的扣价回款。2012年两份合同分别到期,经原告催告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后经原告多次盘点存货,发现被告货物短缺逐月增加,而自2012年5月后被告停止回款,经2012年10月盘点,原告向被告两店���提供的货物应由1671件库存,金额为374675.7元,应付未付款164464.38元,合计金额为539140.0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9140.08元及利息48522.6元(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8766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严重损失,且被告找的工人工资也无法兑现,被告随意停止供货,造成原被告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提供经营场所、租赁仓库,在当地招聘工作人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和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联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提供经营“DUNLOP”品牌所需要的货品,被告提供场地等;同时约定了联营时间,按月进行结算的方式等权利义务。但在实际联营过程中,双方没能按月如期结算。2012年12月,双方联营终止,但也没有进行彻底清算。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后在同年10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联营过程中没能按月如期结算,联营终止后双方也没有进行彻底清算;原告起诉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晰,其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待双方债权债务明晰后,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荣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