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乙从昌黎县两山乡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北厂院内盗窃废铁约50斤。2、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共同先后两次从昌黎县两山乡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北厂院内盗窃废铁共约230斤。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从昌黎县两山乡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北厂院内盗窃废铁共约40斤。上述被盗物品经昌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每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元。2014年4月29日,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万某、刘某丙、陈某乙证言,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及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红梅审判员赵继明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