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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南岭路口通和大楼。法定代表人唐冬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衡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陈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江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农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湘潭农行与原告通和房产公司、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强执行一案中,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故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原告的土地是执行行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造成原告土地被查封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000元,法院决定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通和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与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胡永强和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系上述案件的案外人,却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恶意申请,导致上诉人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使得上诉人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富州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使用权被查封长达16个月,查封期间上述土地的开发建设全面停止,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追加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诉诸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执行行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之所以被法院查封,与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追加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查封结果不单是由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引起,更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申请追加的侵权行为引起,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9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湘潭农行答辩称: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潭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260万元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通和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通和房产公司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富州路以东、宝马路以南的一宗面积为38.46亩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所查封的土地,因仅有一个权利证书,且土地的分割属于行政权限,该土地受规划的制约而不可分割,因此法院的查封不受执行标的额的限制。法院的执行是合法的。二、答辩人申请执行及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对通和房产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和房产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和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农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被上诉人湘潭农行与上诉人通和房产公司、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强执行一案中,上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因被上诉人申请而追加上诉人的,但是否追加和查封土地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本案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