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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山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红兴诉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兴,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船山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姚红兴,男,汉族,39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北路***号盛世锦城。负责人张长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姚红兴诉被告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盛世锦城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盛世锦城业委会主任张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景平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盛世锦城小区内的水池清理、抽水;水池安砌;水池内制板、盖板;棚架安装;两个道闸门设备安装承包给原告,并对质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锦城业委会辩称:原告在小区做工程的事是与上一届业委会约定的,并且上一届业委会并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或征得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现业委会对原告做的工程内容、质量、数量、价格、位置均不知情,无权要求现在的业委会付款。正是因为上一届业委会在任职期间所做的各项工程账务不公开,遭到广大业主的反对才自行解散,直到2013年8月才成立新的业委会。上一届业委会的工作未得到业主的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备案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协议(加盖业委会公章)及领款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3、盛世锦城业委会公示两份,证明原告所修建的工程是盛世锦城业委会进行了公示并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4、证人陶某某出庭证明:其为上一届业委会副主任,在盛世锦城小区整修时原告姚红兴在小区做停车棚工程,至今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盛世锦城业委会认为其对该件事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盛世锦城业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向上一届盛世锦城业委会主任蒋彬进行了询问。蒋某某证实:姚红兴在盛世锦城小区做工属实,工程承包协议及领款单上“蒋某某”的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均是书证原件且原业委会主任蒋某某认可其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2012年至2013年盛世锦城小区对部分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人陶某某证实原告姚红兴在小区做停车棚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活动,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盛世锦城小区对小区内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改造,原告姚红兴在该小区做将水池改造为停车棚的工程。2013年2月1日,原告姚红兴(乙方)与盛世锦城业委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停车棚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为明确责、权、利,特签订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11栋水池改为停车棚。二、工程地点:11栋4单元前面。三、承包范围:1、水池清理、抽水;2、水池安砌;3、水池内制板、盖板;4、棚架安装;5、两个道闸门设备安装。四、甲方义务:1、负责协调与工程相联所有关系,提供水、电。2、负责工期检查和管理,监督材料质量,施工安全并教育指导工作。五、乙方权利义务:1、按甲方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负责组织所用材料,施工人员及时进场施工,并保质按期完成工程内容。2、乙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施工。3、质量及工期要求:1、工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5日(如遇天气影响,可顺后延期);2、质量按照混凝土标号不低于250#、墙体两个面上粉水、棚架刚尽管不低于1.1㎜、耐力板为3㎜厚进行施工,如达不到要求,甲方应及时提出,乙方负责整改。七、工程价格按37706元(叁万柒仟柒佰零陆元)结算。八、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工程完工并及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乙方负责维修。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姚红兴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5日的领款单原件载明领款人为姚红兴,领款事由为11栋4单元前新建停车棚及院墙围栏修理,金额为37706元。蒋某某在该领款单上备注“该工程验收,情况属实”。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盛世锦城业委会于2011年11月24日成立,2013年8月20日上一届业委会解散,成立了新的业委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选举产生,对外能够代表业主的意愿和利益的组织。本案中,盛世锦城业委会为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改造与原告姚红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姚红兴所承建的为小型建筑工程,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与上一届盛世锦城业委会达成的协议,现任业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无论上一届业委会还是现任业委会,其变化的仅为业委会的成员,而盛世锦城业委会作为一个民间组织已于2011年成立,其成立之后的行为对外所代表的为业主的意愿。故新一届业委会应当对上一届业委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因此,被告盛世锦城业委会应当向原告姚红兴支付工程款37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红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7706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被告盛世锦城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再受理执行申请。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