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薛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及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紧密邻居,数十年来彼此相安无事。自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通道上先后采取挖坑、焊接栅栏、堆放砖木杂物等方式人为设置障碍,妨碍他人通行。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东西通道系历史形成,由来已久。在被告户申领“东国用(1993)30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登记机关在备案资料中已明确注明“本宗地已划出16㎡作路道,不得阻塞”。被告在路道上人为设置障碍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正常的通行权利,严重影响到原告家人的日常生活。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设置在其宅基地范围内(2M×8M)的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7月前几个月在我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搭建违章建筑并侵占本户宅基地及维修通道,并非我户妨害。原告有他自己的通道,在我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也能看清楚,本户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举证如下:1.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材料,在该材料中明确有备注,图样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6平方米通道是公共使用。2.照片8张,证明被告违法侵占通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确认真实性,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其母亲后,证书上是没有这个通道的。对证据2照片不知道是怎么拍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如下:1.2007年颁发的座落于如东县岔河镇东大街8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其母亲的,原告主张的所谓通道是被告的使用范围,原告有原告的通道。2.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家的通道是向东的,原告把自己的路给圈起来了,来向被告要路。原告质证意见,对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大的一张照片是原告向东侧通行的一条道路,这条路是非常狭窄的,最狭窄的地方大约是80公分,被告拍的只是其中的部分,另外一部分比照片中的更狭窄,如果家有婚丧喜事根本无法通行。而原告家向西侧的路就是本案诉争的2米宽的道路,这条路是作为原告家重要社交和生活的一条必要通道,故这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小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家安装了门窗,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住宅位于被告住宅东侧。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有一历史形成的通道(即原告家向西的一条通道),位于被告的南北两幢房屋之间,宽2米,长8米。在被告户申领“东国用(1993)30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当时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父亲薛某荣),登记机关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备案资料中明确注明“本宗地已划出16㎡作路道,不得阻塞”。薛某荣死亡后,该宅基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的母亲陈某某。2014年9月,被告在该通道上挖土、堆放杂物,并在通道西头安装了铁门(铁门与被告南北两幢房屋西山墙相连接),至该通道被完全堵塞。另查明,原告家另有一向东的通道,该通道比较弯曲、狭窄,最窄处不足1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上挖土、堆放杂物并安装铁门,堵塞了原告的西侧通道。虽然原告向东还有一条通道,但该通道狭窄,不便通行。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设置在其宅基地范围内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刘某某家向西通道(位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2M×8M的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费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