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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博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王博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青岛市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风。被告王博丰。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市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与被告王博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系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122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