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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仙与被告高三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仙,高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杜明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高三秀。一般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杜明仙诉被告高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杜明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高三秀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仙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约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地名叫池塘边的地方为耕牛之事发生口角平息后,中午约11时,被告无理闯进原告住宅院内,不问青红皂白,打伤原告头部和脸部、胸部,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丈夫谢金洪向鸡场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冯全国等人赶到现场,叫原告先到鸡场坪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头肿、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6天后,因无医药费出院在家治疗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女儿谢美花护理(谢美花打工工资每天约80元)。此后至今,原告向派出所申请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9.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80×16天),营养费480元(30×16天),误工费1280元(80×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129.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等证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被告高三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理闯进住宅内,不问青红皂白打伤原告头部、胸部、脸部纯属颠倒黑白,是恶人先告状的不善之举,客观事实是原告在众目睽睽之下侮辱被告,被告到原告家的目的是向原告解释清楚,但原告不听解释,开口便骂,随即指手画脚,撕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反应与原告抓扯,但没有发生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势从何而来,显然是原告无病呻吟,随意诬陷;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并没有伤势,为何要无病呻吟,小病大医。综上所述,抓扯是双方行为,要说过错是原告先错,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无病呻吟、小病大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理由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三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杜明仙与被告高三秀因为耕牛的问题引发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打,致原告杜明仙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盘县鸡场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被他人打伤致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989.05元。2014年9月22日,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鸡处罚决字(2014)2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三秀给予治安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及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关于杜明仙被殴打一案的调查材料的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结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贵州省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发票收据、鸡场坪派出所对高三秀、谢玖云、甘文学、毛朝明所取的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伤害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口角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因原、被告口角引起,双方未予克制,反而发生抓打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抓扯是双方行为,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没有伤势,其无病呻吟、小病大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理由负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89.05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因此,原告住院16天的误工费应为(42815元÷12月÷21.75天×16天=2624.67元),原告主张1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624.67元(4281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6天=2624.67元)。原告主张1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到医院的交通情况,酌情支持50元。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产生的交通费用是派出所传唤行为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48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89.05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50元,合计3599.0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2519元(3599.05元×70%≈2519元),其余的1080.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19元。如被告高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杜明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