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建伟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夏县裴介镇毛埝村*组张家巷*号。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建伟与同在运城学院餐厅承包卖饭窗口的被害人李杰,因摆放柜台划分界限发生争吵,双方达成协议后,次日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建伟用菜刀在李杰头上砍了几刀,2011年7月22日李杰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检中心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建伟在运城学院餐厅承包的卖饭窗口,因摆放柜台划分界限与被害人李杰发生争吵,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建伟又因琐事与李杰发生争执,被在场的李海旗劝开后进行调解时,被告人张建伟用菜刀将李杰的头部、左耳部砍伤。经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盐湖区检验所鉴定,作出(盐)公(刑技)鉴(损伤)字(2011)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建伟的姐夫王新年代其与被害人李杰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杰出具了对被告人张建伟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中午10时40分左右,在运城学院新校区东餐厅一楼,我在操作间炒菜,听见有人吵架,跑到外面是我老婆侯文利倒在地上嘴角有血,我问张建伟你打我老婆干什么,后我拿着勺子指着他为什么打我老婆,这时李海旗将张建伟拉到小仓库,之后我就去了小仓库,问张建伟打我老婆想干什么,问了几次还是前面的几句话,当时我想抓张建伟工作服的衣服没有抓住,这时我老婆进来用手抓张建伟的脸部没有抓住,张建伟这时用右手拿了一把切菜刀在我头顶砍了一刀,接着张建伟喊着让我死,在我左脸和脖子上砍了第二刀,当时血流出来,我当时往门外跑捂着伤口,他们将我送到医院。张建伟行凶的菜刀是他一年以来使用的,当时他应该去小仓库时就拿上了;两家子承包了餐厅因为地方之争才发生矛盾。2、被告人张建伟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运城学院餐厅厨房切面皮,听到我妻子车海当和李杰妻子吵架,以往因为卖饭我们两家曾经有过争执,我听到吵架的声音之后,就没有来得及把菜刀放下,急忙跑到卖饭的窗口,看到她们在柜台处吵架,我上前劝架,用手把她俩分开,由于用力过大,餐厅地板有水,李杰的妻子没有站稳摔倒了,这时厨师长的儿子李海旗以为我们在打架,就把我拉到餐厅的库房,然后李杰和他妻子也追到了库房,李杰手上拿了一个炒菜用的勺子,走到我跟前就用勺子往我身上打,我用左胳膊挡住了,然后我用右手的菜刀向李杰的头部砍了两刀,李杰这时头部开始冒血,我就把菜刀扔了开始往外跑,看到厨师长开车把李杰往医院送,我害怕李杰家人找我,就跑回夏县老家了;3、证人侯文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10点左右,在运城学院新校区东餐厅,因为窗口地方之争,我正在干活,张建伟过来打了我三拳,打在我左脸上,当时就流血了,我被打倒在地,坐在下水道上,然后他就去后边的小仓库了,李海旗将我拉到了里边,刚缓了约五六分钟,听到张建伟和我丈夫李杰在吵架,我起来到了小仓库,我丈夫说:“你为什么打我老婆”,张建伟说:“我不信惯她骂人”,李海旗说:“你们到外边吵去”,这时张建伟拿菜刀在李杰头上砍了一下,第二下砍在李杰左耳朵上,半个耳朵被砍掉,血当时就留下来了,我招呼我丈夫被他人送到了医院;2009年我们两家承包餐厅才认识,因在一个窗口上的地方之争,在4月20日下午我和张建伟之妻发生了口角。4、证人马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运城学院新校区餐厅拾馍,看见李杰妻子坐在下水道上哭,说有人打她,李杰说:“打我老婆”,就去了后操作间,过了约四五分钟,我看见李杰双手捂住耳朵从后门出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李杰和他妻子,事后听说是张建伟打的。5、证人贾福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早11点左右,我在东餐厅门口见李杰的爱人侯文利一直在地上哭,之后我准备开餐,过了十分钟左右,收拾好餐厅后,听见别人喊打架,我就跑到厨房后面,看见李杰的头部有血,只听见别人喊着去医院,最后听别人说李杰和张建伟打架,张建伟拿刀砍了李杰。6、证人李海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我在新校区东餐厅操作间切菜,张建伟的爱人车海当和李杰的爱人侯文利两人吵架,我过去把他们说和后我就走开了,过了一会,李杰和张建伟开始吵起来,我将他们拉到小库房进行调解,由于两人吵得比较厉害,我将李杰往库房外推,不知什么时候张建伟拿刀向李杰的左耳部砍去,流了不少血,我赶紧把李杰送到了医院;7、被害人李杰受伤照片4张,证实其头部、左耳部受伤;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盐)公(刑技)鉴(损伤)字(2011)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杰损伤程度为重伤;9、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9时许,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组织警力赶赴夏县裴介镇毛家埝村将在逃人员张建伟抓获;(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主要内容:张建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3019721029175X,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山西夏县裴介镇毛埝村2组张家巷7号二组。(三)、有关民事赔偿调解的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建伟与被害人李杰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伟能积极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已达成赔偿7万元的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