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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洪艳与徐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艳,徐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洪艳。委托代理人:张巍竞,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骏。原告陈洪艳与被告徐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4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骏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陈洪艳采购各种面料布匹。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71元。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洪艳货款274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徐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颖人民陪审员 邵 建 海人民陪审员 温 胜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知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