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文浩、符竹林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浩,符竹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浩,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竹林(化名苟茂林,绰号胖子),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浩及其辩护人潘威辰,被告人符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符竹林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文浩,介绍其向买毒人巩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当日晚十时许在王小丹(在逃)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二巷30号的租住房内交易毒品。被告人彭文浩和王小丹(在逃)交付给买毒人巩某两包白色晶体,收取其14500元价金。经鉴定,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的供述,证人巩某、胥某某、王小丹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50.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日他贩卖的毒品不足50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查获的毒品是王小丹的,被告人彭文浩未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彭文浩又系初犯,虽然鉴定部门对毒品重量不进行重新鉴定,但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彭文浩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竹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巩某的再三要求下出于帮忙的想法,为巩某联系的彭文浩,毒品的价格也是巩某他们与彭文浩商议的。另外他曾听到毒品不足50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符竹林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文浩,介绍其向买毒人巩某、胥某某贩卖50克冰毒,并先收取了巩某、胥某某现金60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彭文浩、王小丹(在逃)在王小丹租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二巷30号的住房内给巩某、胥某某贩卖二包白色晶体,并按照商定的290元/每克的价格又收取巩某、胥某某8500元现金,合计收款14500元。次日23时2时许,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街未来量贩超市门前将交易完毕从室内出来的二被告人与王小丹抓获,当场缴获本案中贩卖的白色晶体二包及手机三部。经分析鉴定,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5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文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胖子(符竹林)打电话让他帮着联系毒品,他让胖子到王小丹家附近等他。他与胖子等三人见面后到王小丹租住的三楼房间,胖子拿出6000元钱,他清点了一下交给王小丹,王小丹出去半小时回来后从包里拿出二袋冰毒放在桌上,之后胖子的那个高个子朋友把余款8500元放在桌子上,王小丹装到包里。他们一块下楼时,胖子把买的冰毒从身后递给他,他拿上走到未来超市那里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告人符竹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他接到巩某让他帮忙联系50克冰毒的电话,他推脱后巩某又到他住的银川路豪庭宾馆找他,再三要求他帮忙联系,他给彭文浩打电话,彭文浩说要付现金,一共是14500元。与巩某在一起的高个子男子当即数了6000元让他拿着说这样放心。后他们打车到了油运司天海小区门前的未来量贩超市门口,20分钟后等到彭文浩,彭文浩带他们去了超市附近一个自建房的三楼出租屋,巩某当时未上楼,巩某的朋友与他一同上去的,他将60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王小丹把桌子上的6000元钱拿上出门去取东西,这当口,巩某也来到房间。一会儿,王小丹回来拿着东西称重,他听到王小丹说51个多,巩某又说没那么多,只有40多个。后王小丹装上余款8500元准备走,他们也都从房间出来走到未来超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住。3、证人王小丹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彭文浩到她租住的红庙子路西二巷30号住房中,说第二天要到她的住处交易存放着的冰毒。22日16时,彭文浩又来找她让帮着演戏,等客户来了之后她出去转一圈,假装冰毒是从外面拿来的,然后把剩余货款要回来等客户走了再将钱交给他或打在银行卡上。晚上,彭文浩带着胖子及一个高个子男人到了,彭文浩说客户是胖子介绍的,之后彭文浩与高个子男人谈价钱,彭文浩将6000元现金拿过来数后交给她,她就装在包里出门了,回去后她将彭文浩之前就给她的冰毒从包里拿出来,把多个小袋子的冰毒装成两个大袋子,有人问她东西够不够,她说是够的,称完发现不够,她又把彭文浩奖励给她玩的冰毒也倒了进去。之后她要剩下的钱,高个子男人拿出8500元交给她,她接过来点了一遍装在包中说要走,与胖子来一起来买毒品的两个男人说也要走就先出门了,但未拿上购买的冰毒,彭文浩让胖子把冰毒拿上交给那两个男人,胖子说不拿又把冰毒递给彭文浩,他们一块下了楼,她从另一个门出去后坐车在路口等彭文浩,因未等到就打电话催促,电话刚接通听到彭文浩叫了一声,回头看到彭文浩被人按倒在地,心里害怕就跑了。4、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午,他给符竹林打电话谈好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符竹林让他下午18时30分再联系。到约定的时间后他又给符竹林打电话,符竹林让他到位于银川路的豪庭宾馆415房。去了房间,符竹林问他们钱是否带来,听到他们钱带来了的回答后,符竹林要自己拿着钱去取货,他们不同意。经过商定,先付6000元,余款见货再付。之后,符竹林就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见到钱了,中间还发了短信,具体内容不清楚。约十几分钟后,符竹林与他们一块打车到泰秀小区路边下车等待。期间,符竹林不停地打电话,又过了十几分钟符竹林把他们带到旁边的一个巷子还几次打电话催促拿东西的人。一会儿,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带他们到一幢楼前,符竹林说只能一个人上楼,他就留在下面,由胥某某上去。十几分钟后,他们叫他上三楼,在楼门口他碰到一个女的出门。在三楼的一个房间,他看到茶几上放着约5克装的一袋冰毒,床边上坐着的那个他们等来的男子让他们尝冰毒,他们尝过之后说还可以,那个男子说东西已经有人去拿了。十几分钟后,他在楼门口碰到的那个女人从手提袋中倒出十个左右的小包冰毒,那个男的拿出一把剪刀剪开小包装,他们就往大袋子里装,那个男的、女的与符竹林都说东西一定会给够。装好过称是50克多一点,那个女的即过来问他们要钱,胥某某又付了8500元,他们就出门了。到了巷口一个超市,他们被公安人员抓住。5、被告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他得知巩某的一个朋友符竹林想做毒品交易,经过协商达成了在4月22日以每克290元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的意向。4月22日,他、巩某与符竹林在银川路豪庭宾馆415房间见面后,符竹林给彭文浩打电话联系妥当带着他们打车去泰秀小区门口,符竹林又打了几个电话,约等了二十几分钟,彭文浩才来带着他和符竹林到一个三楼的出租房,巩某在下面等。到了房间看到一个女孩(后来知道叫王小丹)在室内,符竹林把他们之前付的6000元交给彭文浩,彭文浩数过后又转交给王小丹,王小丹就出去拿货。这时巩某也上了楼。十几分钟后王小丹回来拿出十一、二袋的小包装冰毒,王小丹、彭文浩等人将小袋子的货集中装到大袋子,装好之后过称是50点几克,王小丹让付剩余的货款,他就把剩余的8500元交给王小丹,王小丹拿上钱出门,他要求彭文浩把他们送到安全地方,彭文浩答应并让符竹林拿上50克冰毒一块下楼。在下楼时符竹林又把毒品交给彭文浩拿着。出了巷口走到一个超市门口,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6、证人王志远的证言证实,他的房子从2013年3月就租给了王小丹,他见过彭文浩几次。7、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缴获的白色晶体二袋合计净重5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进行人身搜查的过程及结果。9、物证三部手机及书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文浩与符竹林在2014年4月22日多次通过手机相互联系。10、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4月22日缴获的二袋白色晶体经被告人彭文浩指认为涉案毒品。11、书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举报,通过蹲点守候于次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街未来量贩超市门前将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抓获的经过。12、书证扣押、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白色晶体二袋及涉案手机三部,并已移交。13、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浩、符竹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净重50.2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彭文浩的辩护人有关贩卖毒品的克数不足50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比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文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符竹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5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