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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延春与苗承清、苗承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春,苗承清,苗承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延春。委托代理人朱朝祖,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苗承清。被告苗承武。原告朱延春与被告苗承清、苗承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春委托代理人朱朝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承清、苗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一社农民,在一社有一院老宅基地,1990年皋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4平方米,四至为:东以墙外皮为界至道路,南以墙外皮为界距王祥基7米,西以墙中线为界至邹品智,北以墙外皮为界至苗承俊5米。1991年左右,原告因家庭人口众多,原有老旧房屋无法满足原告居住要求,原告便在本村又建设了一院房屋,将该处老宅基地保留,待孩子们长大再翻建。2007年左右,原告患青光眼去兰州治疗,终因年纪大,恢复缓慢,双目失明,只得在兰州儿子处居住治疗。2012年,原告让儿子返回老家,准备翻建老宅基地,谁知原告的老宅基地房屋竟然早被二被告推倒,建成了羊圈。原告儿子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希望他们退出非法强占的原告宅基地,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理,双方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非法搭建的羊圈,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赔偿损坏原告宅基地院墙造成的损失约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目的:宅基地权属,四至及范围。2、照片7张。证明目的:被告侵权并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的事实。被告苗承清、苗承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延春系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一社村民,在该社有一院老宅基地,1990年皋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4平方米,四至为:东以墙外皮为界至道路,南以墙外皮为界距王祥基7米,西以墙中线为界至邹品智,北以墙外皮为界至苗承俊5米。1991年左右,原告因家庭人口众多,无法满足居住要求,在本村又建设了一院房屋,该处老宅基地保留。2007年左右,原告患病去兰州治疗,因年纪大,双目失明,便在兰州儿子处居住。2012年,原告让儿子返回老家,准备翻建老宅基地,发现老宅基地房屋已被二被告推倒,建成了羊圈,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延春通过审批程序取得其老房宅基地使用权,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宅基地批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被告苗承清、苗承武未经使用权人的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羊圈,已经对他人的合法物权造成侵害,二被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宅基地院墙造成损失约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生该请求的计算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承清、苗承武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朱延春宅基地上搭建的羊圈,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宅基地院墙造成损失约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