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袁荣强与辛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强,辛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袁荣强,学生。法定代理人袁绪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圣,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袁荣强与被告辛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强的法定代理人袁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被告辛圣,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强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辛圣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袁荣强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袁荣强及乘坐袁荣强车人张业华受伤,电动车被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荣强及张业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诊治,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荣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49.70元,已支付22400元,再支付6614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辛圣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汶路石坞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袁荣强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袁荣强及乘坐袁荣强车的张业华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2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荣强及张业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荣强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骨折、多处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0天。2014年11月2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荣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伤及关节面,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h)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荣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九千元。3、被鉴定人袁荣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伤及关节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袁荣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61.9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500元(50元/天×2人×20天+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5541.9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系被告辛圣实际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被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圣已支付原告袁荣强2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袁荣强及张业华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经原告袁荣强与张业华协商,二人均同意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强4600元,赔偿张业华5400元。以上事实有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圣驾驶机动车辆与袁荣强所骑电动自行车之间交通事故,致原告袁荣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辛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荣强与张业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袁荣强及张业华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袁荣强与张业华经协商,二人均同意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强4600元,赔偿张业华5400元,该协议是原告袁荣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强医疗费46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47980元。被告辛圣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袁荣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580元;二、被告辛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袁荣强医疗费、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961.9元,已支付22400元,需再支付10561.9元;三、驳回原告袁荣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辛圣承担1380元,原告袁荣强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