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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梁佛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佛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佛容。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佛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2日,梁佛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43246元(包括原告粤B号车辆损失人民币24885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第三者钟某某粤L号车辆损失人民币15861元,鉴定费800元,第三者钟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梁佛容作为粤B号车辆的车主,其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购买保险金额为5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成为粤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亦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5日17时0分,驾驶人梁某某驾驶原告梁佛容名下粤B号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十字路口路段与第三人钟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且经原告梁佛容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对两受损车辆均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013)正扬13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B号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4885元:(2013)正扬19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L号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5861元。现上述两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且第三人钟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5861元以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本案交通事故正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一审答辩称:1、物价评估费我司不予支持,是原告单方提出,我司不予认可;2、原告粤B车辆损失24885元、粤L号车辆损失15861元,未经我司进行定损,我司对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可;3、对拖车费500元,我司建议在省物价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支持,其他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佛容是粤B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按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5日17时0分,驾驶人梁某某驾驶原告梁佛容名下粤B号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五路十字路口路段与第三人钟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佛容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对两受损车辆均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粤B号车损失总价为2488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粤L号车的损失总价为1586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元。原告另支付了粤B号车的拖车费500元。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粤L号车的车主钟某某出具的证明,钟某某称粤L号车的修理费用已由粤B号车的车主梁佛容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在委托评估鉴定时有无通知被告参与,被告称是在原告委托之后才知道,但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参加评估定损。被告方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称如本案不能调解成功,被告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佛容作为被保险人,为粤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的粤B号车经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885元。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粤B号车车损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粤B号车的车损为24885元。原告支付了粤B号车的拖车费500元以及评估费1200元,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585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限额51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2、第三人钟某某的粤L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粤B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L号车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赔偿了粤L号车的损失,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粤L号车经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861元。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粤L号车车损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粤L号车的车损为1586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粤L号车的损失共计16661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466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份车损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被告,被告自认在原告委托鉴定之后已经知道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派员参与鉴定。因此关于受损车辆的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单方委托评估定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51000元的限额内向梁佛容赔偿26585元;(二)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梁佛容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梁佛容赔偿146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梁佛容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41元,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梁佛容支付。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粤B承保金额为51000元,标的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标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7月5日17时25分00秒。标的自承保至出险日起已使用11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标的全损金额为51000×(1-115×0.6%)=15810元。标的损失已达全损金额,前期与车主协商全损,车主不同意,直接物价评估法律诉讼,一审不核查保险合同,不核定诉讼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直接判定显失公平。梁佛容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车损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之后已经知道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派员参与鉴定,因此,关于受损车辆的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又因,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单方委托评估定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