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万夫、李兆书等与朱瑞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朱瑞林,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赵万夫,男,192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书,男,192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敏,女,192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云,女,193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可工,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可文,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可兵,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林,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82676-2。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诉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朱瑞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诉称,判令被告负责将原告房屋装修恢复原状并承担恢复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赵万夫251350元、李兆书85977元、戴敏15000元、沈云92**元、崔��工、崔可文、崔可兵604688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朱瑞林辩称,损失不是我一方造成的,我同意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请求原告明确除了恢复原状以外还有什么其他具体损失。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赵万夫应该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我方与赵万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朱瑞林与赵万夫是装修合同关系。对李兆书等人的损失应该由赵万夫实际赔偿,再由赵万夫向朱瑞林追偿,不应越过法律关系向我方主张。本案涉案漏水点系分水器,经查,该分水器在装修时已经改动过,改动后我公司不应对该分水器承担任何保修和维护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万夫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4/5-1房屋,李兆书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1-2/3-2房屋,戴敏居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大街32-10号1-4/5-2房屋,沈云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4/5-2房屋,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母亲张鹤云居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10号2-2/3-1房屋。张鹤云于2014年8月去世,上述原告为相邻关系。原告等人的住宅由第三人天北公司施工承建。原告赵万夫于2013年4、5月间委托被告朱瑞林对其房屋装修,于2013年9月装修完毕。2014年2月15日早,因该房两处地热管道接口处漏水导致五原告房屋被水淹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原告住宅内被水冲泡的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辽永安评(2014)13041、13042、13043、13044、13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赵万夫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67874元,李兆书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24191元,戴敏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5738元,沈云室内受损���产价值为3797元,张鹤云室内受损资产价值为73356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认为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请求予以调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答复函,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原告赵万夫家地热管道共十个分水器,由施工方即本案第三人安装7个分水器,被告安装3个分水器,在原告赵万夫家脱落的两个分水器,为被告、第三人各安装的一个分水器装置。再查,原告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系张鹤云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第二老干部服务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第二老干部服务处证明、2014年2月16日由天北公司员工周红及朱瑞林签订的现场情况说明、图片、收条、装修票据、资产评估报告、复议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万夫、李兆书、戴敏、沈云、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居住房屋因地热管道分水器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因漏水分水器系被告及第三人安装,原告对漏水造成损失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有房屋内财产损失,评估费问题,因该损失确因被告及第三人安装分水器漏水导致,且该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议。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自有房屋本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0000元。因此次漏水无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责任,故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赵万夫支付财产损失67874元的50%,即33937元。二、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李兆书支付财产损失24191元,即12095.5元。三、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戴敏支付财产损失5738元,即2869元。四、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沈云支付财产损失3797元,即1898.5元。五、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向原告崔可工、崔可文、崔可兵支付财产损失73356元,即36678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2元,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各承担50%,即6731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赵万夫预交),被告朱瑞林、第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各承担50%,即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