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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魏某甲,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魏某已,现年5周岁。由于被告这几年来常年酗酒,半夜回家,或夜不归宿,因此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在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并且被告连续几年都没有诲改之意,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魏某已,现年11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楼房一套,于2011年购买,首付6万元,贷款10万元,每月偿还900元。蒙L五菱宏光小轿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餐桌餐椅一套、雅鹿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赁位于五原县某门市经营电脑,门市货值为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