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绪章,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婚生一女孩,取名刘佳琪。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硬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原告虽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而且生育一女,现孩子才两岁,不能失去父亲或者母亲,需要一个完满的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佳琪。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生育孩子后,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几年,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语言交流消除矛盾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前后相处较好,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存在的分歧应通过进一步的沟通和调解解决。原告应珍惜几年来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孩年幼,更应该得到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