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芳芳与徐国棋、王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芳,徐国棋,王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唐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张琴芳,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棋。被告王月珍。原告唐芳芳与被告徐国棋、王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棋、王月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芳芳诉称:被告徐国棋、王月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徐国棋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两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至2013年12月止,至今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起的利息。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国棋、王月珍归还原告唐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国棋、王月珍承担。原告唐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原告的结婚证及陈五七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各一份,证明取款凭证上的陈五七是原告的丈夫的事实。3、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陈五七取款7万元用于本案借款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国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5、银行明细一组,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棋、王月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国棋、王月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唐芳芳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国棋与被告王月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被告徐国棋向原告唐芳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唐芳芳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唐芳芳与被告徐国棋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芳芳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国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国棋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棋、王月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棋、王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徐国棋、王月珍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