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静与被告雷金龙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静,雷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郝 玉 静 与 被 告 雷 金 龙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郝玉静被告雷金龙原告郝玉静与被告雷金龙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郝玉静、被告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静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哈萨尔路风帆美发前时,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与前方红旗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佩戴的眼镜损坏。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眼镜修复费用。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眼镜修复费用1500元。被告雷金龙辩称,协议是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情况下签署的,虽然达成协议,但是原告的眼镜已经修复了,眼镜没坏,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40分,原告郝玉静乘坐的被告雷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T07**捷达牌出租车,沿松原市哈萨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萨尔路风帆美发前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刘跃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C44**的红旗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郝玉静佩戴的眼镜损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跃欢、郝玉静无责任。嗣后,原告郝玉静与被告雷金龙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雷金龙赔偿原告郝玉静眼镜修复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在原告乘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生命、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与其它车辆追尾相撞,被告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就原告眼镜修复费用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眼镜没坏,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郝玉静眼镜修复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