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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栓柱与张建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程栓柱,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肥新东资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合肥新东资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告:张建旗,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栓柱与被告张建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栓柱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栓柱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续借,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68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恳请按同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9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1、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原告已经履行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建旗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张建旗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我张建旗借到程栓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2.5%月利率,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以上如有风险,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张建旗账户转款400000元。后张建旗在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12月8日转借,张建旗。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旗向程栓柱借款4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程栓柱要求张建旗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程栓柱要求张建旗支付以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6800元,后期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算,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栓柱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96800元,并承担4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建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