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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满艳与代慕飞、田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艳,代慕飞,田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代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2524号原告:满艳,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陈莉,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慕飞,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康,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阔,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满艳诉被告代慕飞、田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代阔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满艳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代慕飞的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田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庞,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艳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代慕飞驾驶皖C×××××号轿车将原告满艳撞伤,经认定,代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轿车所有人为田康,该车在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投保。因田康提出该车系田康借给代阔,代阔又借给代慕飞使用,特申请追加代阔为本案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慕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商业险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田康辩称:我方仅将事故车辆借给代阔,而后由代阔借给代慕飞,在车辆借用情形下,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司法鉴定可以看出投保单上不是田康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但保留追偿权;无证驾驶、逃逸属于免责范围,虽然投保单不是田康本人签字,但是我公司认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人是田康亲属,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投保人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不应当得到保险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该鉴定是被告田康行使其举证权利的方式,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代阔辩称:我是从租赁公司租田康的车,还车时代慕飞也要租车,租赁公司让我直接把车转交给代慕飞,我便将车交给了代慕飞。原告满艳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代慕飞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7、票据,证明急救费、外购药品花费5303.75元。被告代慕飞质证认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可以看出车主存在过失;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已出院;证据7中急救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其余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康、被告代阔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代慕飞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份,证明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田康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证明事故车辆是田康借给代阔,代阔又转借给代慕飞,代阔有驾驶证,田康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投保单上田康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田康无过错行为;证据2无异议。被告代慕飞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代阔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从租赁公司租的田康的车,签有租赁合同,事发当天是租赁公司让我直接把车转租给代慕飞的;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条款,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驾驶员未经车主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均应免责。被告田康质证认为:投保单上不是田康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及被告代慕飞、代阔质证意见均同田康质证意见。被告代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门诊费票据共4186.55元、急救费票据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代慕飞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田康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所举证据因不是田康本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14分,代慕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延安路路口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淮河路的行人满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代慕飞驾驶皖C×××××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代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满艳无责任。满艳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96天,伤情诊断为:C3椎体骨折、盆骨骨折、多发性长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等,共花费医疗费177661.57元,其中被告代慕飞垫付48000元。另查明,皖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田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田康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田康本人所签。再查明,2014年9月1日,田康将皖C×××××号轿车借给代阔,2014年9月4日代阔将该车转借给代慕飞。代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慕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辩称代慕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存在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投保单虽不是田康本人签字,却是田康亲属的代理行为,田康已缴纳保险费,进行了追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不应当得到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单上田康二字是田康亲属所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同于保险免赔责任,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方可生效,因投保单上签字并不是田康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康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鉴定是由田康申请,是其履行举证责任的方式,与原告诉请无关,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代阔辩称其是从租赁公司租田康的车并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将车转交给代慕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177661.57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代慕飞已垫付的48000元,余下10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代慕飞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满艳医疗费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代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晓翔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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