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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新记与张利军、张俊峰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新记,张利军,张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王新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张利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申请人张俊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申请人称:2015年4月14日18时15分许,张利军驾驶豫FTV6**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掉头时,与驾驶RUK168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新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新记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95号认定张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记无事故责任。申请人王新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利军驾驶被申请人张俊峰所有的豫FTV6**号小型轿车,并提供王纪兴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3W6**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新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利军驾驶被申请人张俊峰所有的豫FTV6**号小型轿车至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