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海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富,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剑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海富于2014年11月初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小孩子”(另案处理)找到贾海富购买100元海洛因,三人在厚街镇三屯村企山头菜市场旁进行了交易。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厚街镇三屯村企山头菜市场后门将贾海富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5包(重10.6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重0.6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一粒(重0.0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手机一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贾海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富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合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海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贾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贾海富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海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