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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苏艳艳与张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艳,张太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苏艳艳,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太原,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苏艳艳诉被告张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艳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艳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太原未答辩。根据原告苏艳艳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苏艳艳要求被告张太原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苏艳艳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张太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苏艳艳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与原告陈述及其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太原又名张源。2010年10月,原告苏艳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太原。2011年6月初,被告张太原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经准备,2011年6月7日,在郑州南阳路“馨语雅园”小区门口原告苏艳艳交给被告张太原现金10万元,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苏艳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万元)张源2011年六月七日”。后原告催款,被告张太原于2013年3月26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苏艳艳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41082198609102916借款人:张太原2013年3月26日”,并交给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苏艳艳催要涉案款项,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苏艳艳放弃了其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苏艳艳与被告张太原通过协商,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苏艳艳提供的2011年6月7日及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太原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视为系被告张太原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苏艳艳与被告张太原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苏艳艳催要,被告张太原应当及时偿还涉案借款10万元。被告张太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艳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太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  强审 判 员 范  伟  霖人民陪审员 范  书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莎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