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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柯美理与颜建材、王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理,颜建材,王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柯美理,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柯美理之夫。被告颜建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友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柯美理因与被告颜建材、王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材、王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理诉称,被告颜建材、王友清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柯美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写下借款条一张为据),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起息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因缺欠资金共同向原告柯美理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因二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颜建材、王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美理借款15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颜建材、王友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